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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十三条 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不得相互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沿岸非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不得改为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造、更新、购买或引进(进口)捕捞渔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纳入建造、更新、购买或引进(进口)计划后,在渔船即将完工或交船之前,应分别填报《广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或《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领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遗失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补发新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新证3个月。
  第十七条 渔船停航3个月以上的应凭捕捞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否则视为仍在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内陆渔船或海洋非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海洋机动渔船,可并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十九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擅自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或出租。
  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的,应及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一律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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