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在特定时间和水域发布临时禁渔或开捕通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滩边罟、闸箔、地拉网、敲(舟古)等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的;
(三)不接受调整计划改变作业方式或继续使用淘汰渔船进行捕捞生产的;
(四)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的;
(五)多次违规作业,损害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六)抗拒渔政检查,不服渔政管理,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国家关于涉外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和行为。
第十条 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但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1年,需延期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持有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应按核定的作业范围和渔场从事捕捞生产。但江河水系互不相通的内陆水域捕捞渔船不得跨市生产。
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不得跨市生产,如确需跨市生产,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渔场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但广州、中山、珠海、东莞、深圳等市渔船在珠江口渔场作业的除外。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和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渔场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渔场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的作业渔场,仍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29号《关于翻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东起惠东县大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渔船需进入本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凭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属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