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正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5日以粤府函〔1992〕366号文批准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农业部发布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和国家授权我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渔业生产者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利用国有渔业资源的权利,同时负有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的义务。
第五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渔船主机功率和生产经营形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外海、近海、沿岸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并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一)捕捞许可证是允许外海、近海、沿岸及内陆水域捕捞渔船在核定的作业类型和作业范围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基本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