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中的“(地区)”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使用工具,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