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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30日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停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非法牟利;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为无证照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对外省车辆,不得配载止点在我省区域内和非回程线路上的外省货物。
  第八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其中属于指导性计划管理范围的,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以承运人的票据直接向托运人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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