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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用按份共有的房屋作抵押的,须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抵押人用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作抵押的,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并将书面协议报房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抵押权人可委托房屋交易所或拍卖机构处理,也可限期由抵押人寻找买主。买卖抵押房屋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房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偿付因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而支出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屋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余款交付抵押人。
  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追索。
  变卖或拍卖抵押房屋的有关单据的副本应交抵押人一份。
  第三十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其房屋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房屋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代理人须按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被代理人是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房屋所有人追认后,房屋所有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房屋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代管的房屋,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代管。
  第三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请求的,经房管机关审查属实,撤销代管,予以发还。
  第三十九条 撤销代管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发还:
  (一)原房屋仍存在的,退回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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