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买卖房屋者应持下列证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一)属国内居民的,卖方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居民身份证;
(二)属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明;
(三)买卖双方或一方不能亲自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手续;
(四)代理人应持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卖方代理还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被代理人是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共有房屋所有人出售其所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将其出租的房屋出售,须提前90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共有人与承租人同时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买卖房屋的,买方应到房管机关办理变更原租赁契约中出租人姓名的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买方是原承租人的,应到房管机关办理原租赁契约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出售属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补贴新建的房屋),应售给原补贴单位和房管机关;或按有关规定付清补贴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自行出售。
出售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也可通过市、县房地产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
第十三条 买卖房屋双方在商议价格后,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交易价格,经房地产交易所评估后,才能成交。
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缴纳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格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成交后,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等要求的,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方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