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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一致。)

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2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市、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私有房屋管理。
  外国籍人在本省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登记、买卖、租赁、抵押、代管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所有权方为确立。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卖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属清楚;
  (二)经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三)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
  第七条 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能买卖:
  (一)他项权利未清的;
  (二)已被批准征用的;
  (三)买房款未清的;
  (四)税务未清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六)卖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买卖私有房屋的双方,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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