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后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