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管理制度和法人代表;
(五)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项条件,并具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赔偿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好以下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开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还须按规定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和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或新增搬运装卸人员,须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用工计划和办理用工手续;如招用外地从业人员,用工单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还须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的开业、停业,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纳入劳动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规费。搬运装卸管理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营收额的1%征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分工的原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