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对政府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除撤销其受援资格外,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照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需查阅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资料的,除保密资料外,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据,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法律援助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终止法律服务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