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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农民工因索要劳动报酬、因工伤索要相关费用以及因其他劳动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等群团组织服务管理的特定对象,可以分别向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后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超出职责范围的,移送法律援助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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