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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凡在本州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法律工作人员均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政府拨款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

  (二)表彰和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申请、审查、指派程序,公开服务承诺,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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