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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

  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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