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一律按照
《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条例》及
《实施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参保职工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事故发生所在的用人单位按照
《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
《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任何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必须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出差在外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且排除
<条例>第
十六条情形以外的工伤职工急诊、抢救除外)。
第十六条 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责令改正外,并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