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的管理办法,即:参保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对每名参保职工发一本“工伤保险流动缴费手册”,交参保职工保管。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参保职工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时,《手册》随身携带,工伤保险关系及时转移到新单位。
第六条 参保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提供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用工计酬办法(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一份;2.最新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
《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简化有关手续。原则上在30日内完成工伤认定(特殊情况可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认定后30日内完成工伤鉴定,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足额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
《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
《条例》规定的待遇。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经办机构参照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与其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对外地户籍的参保职工,本人不愿意一次性结算待遇,要求按月享受的,可以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