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事项需要核实的,市长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提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建议,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的事实、理由和建议。
第十条 在调查核实中,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对行政首长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同时抄送任免机关,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的不予问责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行政首长本人,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服问责决定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因提出复核或申诉而加重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