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或授权指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有制定规范性文件权限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和一名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法制局报送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