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妊娠、生育、终止妊娠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清产核资或拍卖、变卖财产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人欠缴的应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应按欠缴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用的同一顺序清偿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法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生育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招(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津贴和看护假津贴标准均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