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施行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手术证明(或诊断证明)和费用凭据;
2、参保职工本人身份证,由他人代领的应提交代领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由于生育或者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在用人单位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首次参保,其累计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缴费之月起重新计算。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经批准的延期缴纳期限不计算为中断缴费时间。用人单位延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符合本规定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的标准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四)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五)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落实执行及监督检查;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