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全额由用人单位负担。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全额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以及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住院医疗保险费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是否继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由被保险人自主决定。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暂无就业单位的,可由被保险人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全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继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设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本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范围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支付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5万元。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范围享受补助。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被保险人个人支付20%。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门诊诊疗费用不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