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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修正)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每人月平均工资5个月。这类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10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至70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16周岁。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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