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并按《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上报。
因施工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工程投标准许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等,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施工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七、八、十条规定者,由建委限其在1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警告,并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由省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委、银行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建委予以警告,限期撤离该工程,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企业赔偿;
(五)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由建委责令其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六)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地区施工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应将处罚情况如实记入该企业的营业管理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