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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的通知
(闽人口发〔2007〕76号)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称的农村人口,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外:

  (一)在所在村依法承包责任田(包括耕地、林地、荒地、滩涂、果园等)的;

  (二)以从事农业生产(农、林、牧、渔等)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所在村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

  (四)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的。

  第三条 因婚姻、收养、父母子女间投靠,户口登记地址由城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自户口登记地址变更之日起,视为农村人口。

  第四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条件之一的,视为农村人口。

  第五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已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的,自转制之日起5年内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满五年后不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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