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的社长,是社区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社区经济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经营农业(含林、牧、副、渔业)及二、三产业。
社区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组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级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社区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的需要,可核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
第十条 社区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在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的清算报告,并交回原发证书、公章。
第十一条 社区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资金平衡表、收益分配表及社办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登记主管机关应设立社区经济组织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毁坏;如有遗失,应写出遗失声明,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往来单位备案,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和颁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只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登记主管机关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根据情节由市、县(区)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本登记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