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让城市公共供水;
(四)非火警动用本单位消防旁通闸门;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城市专用消火栓除灭火和公安消防机构及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他用。
新建消火栓应当装表计量。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能力的,应当按规定将水样送至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验。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告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