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