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8日以粤府〔1990〕105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一切邮电通信线路(以下简称通信线路)。
第三条 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防雷地线、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电缆(地下电缆、水底或海底电缆、管道电缆)、管道、入孔、标石、水线标志、无人值守增音(中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通信卫星地球站、无线收发讯台、微波站、微波中继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波导、供电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通信线路由邮电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贯彻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护线联防。在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的义务。对保护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除邮电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或其护措施的工料费用。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七条 距离现在架空电线的架空电缆两侧最边线各两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修筑道路、敷设管线。在微波通道不得兴建妨碍通信的高层建筑及其它设施。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路、广播线路等可能产生危险和干扰影响的设施或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等,需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近按国家有关规程处理,在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才能兴建。建单位应承担采取防护措施所支出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