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及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情况实施监督;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评选推荐劳动模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规定监督、撤换本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辞职或退休,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补选。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并有权参与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质询;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三)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每年向本选举单位述职,并接受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