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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0月9日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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