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一)省下达接收安置任务的转业士官;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
(三)五、六级的伤残退役士兵(患精神病的除外);
(四)烈士子女、弟妹接枪入伍的退役士兵;
(五)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含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士官)和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全面推行自谋职业。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安置政策:
(一)档案中没有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征集入伍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伪造或涂改档案材料的。
第十一条 安置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用人单位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安置退役士兵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安置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积极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的,可采取有偿转移安置的方式承担安置任务。
第十三条 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发出《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并移交退役士兵档案;同意有偿转移安置的,发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四条 接收单位收到《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和退役士兵档案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退役士兵手续,落实安置上岗。
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的,应于收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以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50%确定。
第十五条 安置就业实行一次安置,对于不服从安置的,不再次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