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镇退伍义务兵和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基本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00%;军龄补助金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但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足10个月部分不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150%;军龄补助金1年军龄2000元,不足1年但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足10个月部分不计算。
对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以及五、六级残疾军人的,增加20%的基本补助金。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安置对象,在年度安置任务下达前自愿申请,或安置任务下达后非本人原因超过1年未落实安置就业的,可实行自谋职业。实行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金除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外,增发基本补助金的20%。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一)已按政策为其安排工作的;
(二)已实行安置就业,在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书后,非接收单位原因拒不报到超过3个月的;
(三)退役后复工复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五)档案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及非农户口的《优待安置证》等主要手续不全的;
(六)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七)在部队或退役后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
(八)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九)符合转业条件的复员士官。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就业不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其军龄及待安置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接收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或作下岗处理。
安置就业退役士兵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地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