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退役后复工复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五)档案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及非农户口的《优待安置证》等主要手续不全的;
(六)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七)在部队或退役后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
(八)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九)符合转业条件的复员士官。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就业不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其军龄及待安置期间(最长不超过1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接收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或作下岗处理。
安置就业退役士兵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地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按标准核拨,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和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的补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安置补助金和转移安置费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作出调整,由市安置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拟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
对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由当地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