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九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市、辖市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辖市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留给辖市财政的75%中应确定适当资金用于解决采矿企业与乡镇村道路、水、电等矛盾的协调解决。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监理等支出,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中标、竞得无效,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