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矿区内必要的地质、储量资料情况;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整治方案;
(五)有关附属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理材料;
(六)拟定的出让公告;
(七)底价、报价、竞买要求,评标标准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的方案,编制以下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二)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三)矿业权的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评标标准及方法、投标格式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五)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三条 采矿权标底或底价根据采矿权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
少于3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至少1个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采矿权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更改。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全额或者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但是,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前6个月付清。出让人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