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公安、安监、工商、国资、农林、环保、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除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外,且无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禁采区内的采矿权不得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特殊情况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附属物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设立的矿区;
(二)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三)无须勘查或无风险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矿区范围内矿产、土地有权属纠纷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并以依法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十一条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前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在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让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让采矿权的名称、地点,出让的依据、形式;
(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矿种、储量、开采规模、开采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