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按个人申报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其中个人缴纳8%,乡、村集体缴纳2%,区县(市)缴纳划转1%;其余7%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划入比例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比例可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村干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县(市)组织、劳动保障、民政行政部门授权所在乡镇、街道进行资格审定,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同时建立村干部参保档案。
第九条 村干部参保前,已在城镇企业单位从事工作并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属退伍军人的军龄按照国家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村干部因换届、改选等原因离任后,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全部费用由个人缴纳,国家、集体不再负担。村干部在履行职务期间,因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因职务犯罪或其他原因被判刑、劳教的,及时办理停缴手续。判刑、劳教期满可续保,费用由个人全部负担。缴费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及利息退还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向村干部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开户银行代收。村干部个人缴纳部分在发放工资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代扣,村集体应缴纳部分由村向乡、镇、街道办事处缴纳。区县(市)负担部分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村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