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报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业务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进行起草。起草小组可以吸纳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形成后,应由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法规处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法规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遇特殊情况,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第九条 法规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市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二)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市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第十条 凡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经市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局长批准后,由法规处负责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凡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并应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法规处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