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自筹、社会融资筹集和政府适当资助。
第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每年从客票附加费中列支汽车客运站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汽车客运站公益性服务设施、设备的投资补助,当地政府和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也应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完成前期工作的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实行定额投资补助,根据项目建设年限、工程进度下达投资补助计划,资金通过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未完成当年建设工作量的,不安排下年度投资补助计划。竣工验收、站级验收不合格的,暂停拨付投资补助额10%的余款。
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须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设立资金专户,根据项目审批规模、工程进度和地方自筹及企业资金到位情况等,按规定拨付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同时,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建设应当组建项目法人。对省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的汽车客运站补助资金(含中央补助资金),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明确国有资金出资方。形成的国有资产无偿交给站务公司使用,所有权归出资方。
汽车客运站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要求,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站运分离的站务公司,负责汽车客运站的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财务监督,加大资金监控力度,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政府投资补助资金应当用于规定的范围。对未按省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停止拨付省补助资金,并责令其整改到位。汽车客运站建设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进度情况。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检查,督促工程进度,确保建设项目保质、按期、顺利建成。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建成投入使用前,应进行竣工验收和站级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