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4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持续、有效地解决困难群众的温饱问题,保障农村困难家庭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五)保障标准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加大力度,应保尽保。
(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等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及其成员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和对象。在确定保障范围和对象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