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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
  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按规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秦岭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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