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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按照天然林优先保护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天然林的保护工作,不得变更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秦岭25°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草)。
  鼓励在25°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所在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秦岭的飞播造林。
  第二十七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46°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省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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