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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秦岭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督促检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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