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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十日内,新成立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劳动者申诉并查实后,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该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本人工资”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该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发。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系指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局公布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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