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时,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提高工伤职工劳动能力。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酌情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收缴、分级核算。
中央、省属驻市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当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制度和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㈡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㈢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㈣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㈤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㈥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㈦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工伤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招入用人单位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分立、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当对伤、亡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