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为加强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对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执行。其中职工因工负伤第一次抢救至医疗终结的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70%,用人单位承担30%;5000元以上的,超出5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患者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㈡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㈢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