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㈢旧伤复发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㈣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根据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发基本养老金;
㈤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本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用人单位除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给有关待遇外,另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本人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本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和顺序,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待遇的,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予发给。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赣劳计[1997]23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暂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相应的扣除。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