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经评残后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发放标准按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的等级标准发给。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来评定。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项条件的为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发给《因工伤残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㈠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至四级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㈡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㈢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㈣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㈠按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