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蓄意违章;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不属本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用人单位签字后报送。用人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出具以下资料:
㈠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㈡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本单位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㈢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