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0]16号 2000年4月10日)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救治。依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